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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基于订立有仲裁条款的合同起诉非合同当事人的被告,应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二终字第118号 | 作者:蚌埠仲裁 | 发布时间: 2014-10-31 | 6885 次浏览 | 分享到:
裁判要旨:原先基于订立有仲裁条款的合同起诉被告,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的,双方仍应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应当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至于被告是否为原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属于仲裁机构实体审理的范围。

陕西盈德气体有限公司、韩城盈达气体有限公司与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二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盈德气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春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宏军,上海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伟,上海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城盈达气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春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宏军,上海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伟,上海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作胜,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孟利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盈德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德公司)、韩城盈达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达公司)与上诉人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的(2013)陕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盈德公司、盈达公司诉一审被告龙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请求一审法院判令龙门公司支付盈德公司货款139725441.62元及迟延付款滞纳金8383526.50元,判令龙门公司支付盈达公司货款81541698.21元及迟延付款滞纳金4892501.89元。
           一审被告龙门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2003年1月18日,陕西龙门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门钢铁集团)与湖南盈德气体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建厂供气合同》(氧气)及《补充合同》(2003年2月21日签订),合同第12条明确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争议,双方同意进行仲裁。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已变更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3年12月10日,龙门钢铁集团与盈德公司签订了《氮气供应补充合同》,该合同第7条约定了仲裁等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即约定了争议纠纷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2006年12月,湖南盈德气体有限公司经龙门钢铁集团同意,将上述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盈德公司。2009年9月9日,为再新建二套供气设备,龙门钢铁集团与盈德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将争议纠纷的管辖直接约定执行原合同等,即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2010年10月31日,龙门钢铁集团、盈德公司、盈达公司三方签订了《转让协议》,盈德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盈达公司,据此,盈达公司也应受上述关于纠纷方式适用仲裁的约束。故请求驳回一审原告盈德公司、盈达公司的起诉。
           一审原告盈德公司、盈达公司答辩称:《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投资建厂供气合同》、《补充合同》、《氮气供应补充合同》和《设备转让合同》是互为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06年8月28日签订的《设备转让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如合同有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的态度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双方可向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故请求驳回一审被告的管辖异议。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湖南盈德气体有限公司与龙门钢铁集团签订的《投资建厂供气合同》明确约定争议由仲裁管辖,合同转让后,新的主体并没有对原合同条款提出变更的要求和异议,在履行中仍按照原合同的内容执行,视为新的合同主体完全承让了原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因此,盈德公司、盈达公司理应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原《投资建厂供气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第12条明确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争议,双方同意进行仲裁。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已变更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因此,双方应按照约定进行仲裁,而不应提起民事诉讼。对于盈德公司、盈达公司答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设备转让合同》约定,如合同有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的态度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双方可向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辩称不予采信,因为《设备转让合同》与《投资建厂供气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况且设备转让事由已经完成,并无发生争议。综上,双方对纠纷的解决方式已达成仲裁协议,一审原告对发生的纠纷应当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而其向该院提起诉讼违反双方约定且与法相悖。《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仲裁协议履行。一审原告向该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盈德公司、盈达公司的起诉。
           盈德公司、盈达公司及龙门公司均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盈德公司、盈达公司上诉称:虽名称为《设备转让合同》,但内容包括了与《投资建厂供气合同》中供气用气相同的权利义务,两合同供气用气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设备转让合同》中的设备转让事由在该合同签订后已完成,但就约定的标准用量等供气而言,并未履行完毕。双方争议的是各项合同的供气用气的权利义务,《设备转让合同》多次被双方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为与其他合同互为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该合同中供气用气的权利义务与《投资建厂供气合同》中供气用气的权利义务为同一法律关系。该《设备转让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了双方可向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此是最新、最后的处理争议的方式,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选择诉讼管辖的约定高于仲裁约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案件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龙门公司对盈德公司、盈达公司的上诉口头答辩称:《设备转让合同》是对设备转让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仅有一条约定龙门公司确保购买不低于标准用量每小时4800立方米的用气。设备已转让,受让方也支付了转让款,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中约定的管辖不能取代此前签订的供气法律关系中约定的仲裁。《设备转让合同》与供气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按供气合同约定的仲裁执行。
           上诉人龙门公司上诉称:对一审裁定书的结论认可,但对部分事实认定不认可,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裁定书中错误认定的事实部分予以更正。一审裁定称“合同转让后,新的主体并没有对原合同条款提出变更的要求和异议,在履行中仍按照原合同的内容执行。视为新的合同主体完全承让了原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此认定有误,龙门公司并未承继原合同,只是事实上在使用盈德公司和盈达公司供应的氧气和氮气,但对原合同中的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不予认可并提出异议,对原合同中独立仲裁条款认可,应按仲裁条款执行。
           盈德公司、盈达公司对龙门公司的上诉口头答辩称:本案仲裁条款是为了处理仲裁条款所载的合同争议所设立的。龙门公司不承认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能引用仲裁条款。龙门公司是否承继合同,属于实体审理的问题,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应否按仲裁条款执行。从案涉多份合同的内容看,龙门钢铁集团与湖南盈德气体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18日签订了《投资建厂供气合同》,该合同第12条明确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争议,双方同意进行仲裁。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可见双方已就纠纷的解决方式达成一致,即仲裁解决。此后,湖南盈德气体有限公司经龙门钢铁集团同意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盈德公司。盈德公司与龙门钢铁集团于2003年3月2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于2003年12月10日签订的《氮气供气补充合同》、于2008年8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09年9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临时用氩气协议》等合同,内容或约定了仲裁等未尽事项执行《投资建厂供气合同》,或约定了本合同与《投资建厂供气合同》等互为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而只有2006年8月28日签订的《设备转让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了“协商无效,双方可向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从该约定内容看,虽有龙门公司确保向盈德公司购买不低于标准用量每小时4800立方米的气氧和气氮的约定,但合同主要内容是就龙门公司如何转让6千立空分设备系统及其辅助设备给盈德公司,转让价款、付款方式、验收手续及违约责任等等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而对供气的价格、结算等等未尽事宜仍约定按照《投资建厂供气合同》执行。因此,该合同在性质上与《投资建厂供气合同》并不一致。所约定的诉讼管辖应系对转让设备发生纠纷解决的方式,并非双方将此前供气法律关系解决争议方式由仲裁变更为诉讼,或在已约定仲裁方式的情况下同时又约定了诉讼管辖。因此,盈德公司、盈达公司请求龙门公司支付拖欠的供气款,此争议应根据《投资建厂供气合同》的约定执行,即应提交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投资建厂供气合同》约定的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已变更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故一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裁定驳回盈达公司、盈德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至于龙门公司是否承继了原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是否认可原合同约定的供气价格等问题,均需实体审理确定,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一审裁定认为“合同转让后,新的主体并没有对原合同条款提出变更的要求和异议,在履行中仍按照原合同的内容执行,视为新的合同主体完全承让了原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的表述不妥,对仲裁机构审理本案无拘束力。
           综上,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应当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盈德公司、盈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