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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纠纷属于仲裁受案范围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民申字第178号 | 作者:蚌埠仲裁 | 发布时间: 2014-10-31 | 6997 次浏览 | 分享到: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本案中,南开越洋对汉王科技、天津汉王提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之诉,系法人之间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可以仲裁的范畴。

ExperExchange,Inc.(ExperVision)与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王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管辖异议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7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ExperExchange,Inc.
           (ExperVision)。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弗莱蒙特市。
           法定代表人:王庆人,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乔艳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5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迎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曼,天津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市汉王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风荷园3-2-101。
           法定代表人:程林江,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ExperExchange,Inc.(ExperVision)(简称南开越洋)因与被申请人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汉王科技)、天津市汉王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天津汉王)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津高立民终字第00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南开越洋申请再审称,南开越洋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向侵权行为地一审法院提出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的诉讼请求,追究汉王科技、天津汉王自起诉之日向前推算两年违法复制、贮存、销售南开越洋OpenRTK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的司法管辖权。汉王科技以双方存在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异议。二审法院未经审查南开越洋提供的能够充分证明侵权时间、超越许可标的、范围的书证、物证、双方往来函电及双方的软件许可协议早于2006年4月终止等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的证据,草率以本案存在仲裁条款为由驳回南开越洋的起诉。南开越洋于2010年2月4日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出仲裁申请,汉王科技又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出管辖异议,仲裁庭决定将该异议与实体一并审理。二审法院脱离案件的基本事实处理管辖异议,违反法律和程序,该案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一)、(四)、(六)、(七)之规定。汉王科技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管辖异议主张,与在本案中提出的管辖异议抗辩完全相悖,汉王科技撤销或变更了对本案的管辖异议,其目的是为了剥夺南开越洋的诉讼权利,令南开越洋的权利得不到救济。汉王科技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管辖异议主张,足以推翻汉王科技在一审、二审法院的主张。请求判令:1、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津高立民终字第0058号民事裁定;2、驳回汉王科技、天津汉王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汉王科技、天津汉王负担。
           汉王科技提交意见认为,南开越洋在本案中请求法院判令汉王科技、天津汉王承担从2007年6月17日至2009年6月16日的侵权责任;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案中,南开越洋要求汉王科技承担2006年4月21日至今的违约及侵权行为,南开越洋在仲裁案中对汉王科技的请求包含并大于其在本案中的请求。汉王科技在仲裁案中未作出与本案相悖的表述。因2002年签订的许可协议已由2006年签订的许可协议所取代,而后者是由南开越洋与汉王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汉王科技非合同主体,故汉王科技向仲裁庭就合同主体提出了管辖异议。汉王科技在仲裁案中提出了反请求,要求南开越洋赔偿因违反2002年签订许可协议的仲裁条款而提起本案诉讼给汉王科技造成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30万元,可见汉王科技在仲裁案中的答辩与本案中所提出的管辖异议一致。仲裁庭对南开越洋的全部请求进行了实体审理,驳回南开越洋仲裁请求。南开越洋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经仲裁庭实体审理并裁决,无权在就本案申请再审。根据南开越洋与汉王科技2002年签订的许可协议第17条约定,在履行协议中发生的争议及所有与该协议有关的争议均只能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南开越洋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许可协议基础上形成的,因此无论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均属于在履行该协议中产生的与该协议有关的争议,应当适用约定的仲裁条款,故请求驳回南开越洋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2002年4月21日,南开越洋与汉王科技签订《RTK软件许可协议》(简称《2002许可协议》),该协议第17条约定:“本协议受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约束,并按照香港法律来解释。一旦发生任何有关该协议的起诉或诉讼,须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寻求仲裁,或由香港仲裁中心裁决,协议双方明确表示服从该判决。双方使用的语言:中文。”
           2006年4月18日,南开越洋与汉王制造有限公司签订《OpenRTK6.0软件授权协议》(简称《2006许可协议》),该协议第16条约定:“本协议受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约束,并按照香港法律来解释。一旦发生任何有关该协议的起诉或诉讼,须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寻求仲裁,或由香港仲裁中心裁决,签订双方明确表示服从该判决。双方使用的语言:中文。”该协议于2006年4月21日生效。该协议第13条第(c)项还约定:“与本协议任何其他条款不同,本协议的条款6、7、8、9、11、12和14在本协议终止或期满后仍然有效。”上述款项系分别对许可费、数量确认、保密、所有权、担保、赔偿和协议终止或期满后的权利的约定。
           汉王科技、天津汉王在本案一审中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为,南开越洋与汉王科技在《2002许可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应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
           2010年2月4日,南开越洋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主张汉王科技违约及侵权行为包括2002年4月21日至2006年4月20日和2006年4月21日至今两个时段。南开越洋在仲裁期间表示:“《2002许可协议》第17条的仲裁条款并不因该协议的终止而失效,汉王科技在《2002许可协议》终止后的行为违反了该协议存活条款的约定,继续复制、传播含RTK的产品。根据《2002年许可协议》第13条约定,该协议第6、7、8、9、11、12、14条,《2002许可协议》终止后作为存活条款,对双方仍然具有约束力。其中与本仲裁案有关的存活条款包括:第8.c条、第14条、第6条、第7条……”汉王科技以《2002许可协议》已被《2006许可协议》所取代、《2006许可协议》的签约一方为汉王制造有限公司而非汉王科技为由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出管辖异议,南开越洋则提出“已判争议点禁反”主张,即指出汉王科技在仲裁庭推翻自己在本案一审、二审中管辖异议主张,提出完全相反的管辖权异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没有采纳汉王科技提出的管辖异议及南开越洋提出的有关管辖问题争议点禁反的主张。2012年1月14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了第100429AC号裁决:驳回南开越洋的仲裁请求;驳回汉王科技就南开越洋违反《2002许可协议》第17条而要求南开越洋赔偿130万元人民币;南开越洋承担汉王科技在该仲裁案中所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本案中,南开越洋对汉王科技、天津汉王提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之诉,系法人之间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可以仲裁的范畴。南开越洋与汉王科技签订的《2002许可协议》第十七条明确约定:“本协议受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约束,并按照香港法律来解释。一旦发生任何有关该协议的起诉或诉讼,须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寻求仲裁,或由香港仲裁中心裁决,协议双方明确表示服从该判决。双方使用的语言:中文。”本案系使用、复制、传播该协议所约定的RTK计算机软件所引发的侵权纠纷,应受仲裁条款的约束。《2002许可协议》第13条第(c)项还约定:“与本协议任何其他条款不同,本协议的条款6、7、8、9、11、12和14在本协议终止或期满后仍然有效。”上述款项系分别对许可费、数量确认、保密、所有权、担保、赔偿和协议终止或期满后的权利的约定。显然,南开越洋与汉王科技在《2002许可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协议终止或期限届满后部分条款仍然有效,且南开越洋也向仲裁庭明确表示“不同意第17条仲裁条款因《2002许可协议》的终止而失效”。因此,尽管《2002许可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且终止,因该协议部分条款仍然有效,本案仍属于与《2002许可协议》有关的争议,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况且,从南开越洋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的行为看,南开越洋已用其自身的行为表示自愿受《2002许可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南开越洋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追究汉王科技、天津汉王自起诉之日向前推算两年违反复制、贮存、销售南开越洋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责任”,即追究汉王科技、天津汉王从2007年6月17日至2009年6月16日的侵权责任;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受理的仲裁案件中,南开越洋主张汉王科技违约及侵权行为包括2002年4月21日至2006年4月20日和2006年4月21日至今两个时段,由此可见,南开越洋的仲裁请求包含并大于本案其对汉王科技的诉讼请求。汉王科技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出的管辖异议主要针对《2006许可协议》的签约一方为案外人汉王制造有限公司而非汉王科技的主体问题提出,与其在本案一审中提出南开越洋与汉王科技在《2002许可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应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的管辖异议主张并不相悖。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未采纳汉王科技提出的管辖异议及南开越洋提出的有关管辖问题争议点禁反的主张,对南开越洋提起的仲裁申请及汉王科技提出的仲裁反请求进行了实体审理,并于2012年1月14日作出了第100429AC号裁决,驳回了南开越洋的仲裁请求及汉王科技就南开越洋违反《2002许可协议》第17条而要求南开越洋赔偿130万元人民币的反请求;南开越洋承担汉王科技在该仲裁案中所产生的费用。显然,南开越洋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主张已经由仲裁机构作出了实体处理,南开越洋主张汉王科技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出与本案相悖的管辖异议导致其权利得不到救济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以南开越洋与汉王科技之间所发生与《2002许可协议》有关的争议应受该协议仲裁条款的约束为由驳回南开越洋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
           综上,南开越洋的再审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开越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ExperExchange,Inc. (ExperVision)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