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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异议与管辖权异议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一终字第188号 | 作者:蚌埠仲裁 | 发布时间: 2014-10-31 | 9641 次浏览 | 分享到:
  裁判要旨:管辖是指当事人提出的民事诉讼应当由哪个法院受理,即各级各地人民法院在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上的分工问题。主管是指当事人的纠纷应由人民法院受理,还是应由仲裁机构受理的问题。

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与兴业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士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林,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章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泽军,天津华盛理(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颖娟,天津华盛理(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梁士臣。
           委托代理人:孙林,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宗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祥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兴业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原审被告梁士臣、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重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25日,兴业公司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全通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编号为CIBFL-2011-016-ZZ的《融资租赁合同》。江重公司、梁士臣为全通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兴业公司与江重公司、梁士臣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2011年11月21日,全通公司以三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是主合同项下抵押权人对抵押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全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故请求判令全通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29698848.23元和2013年6月21日起到实际支付租金日止因被告到期未付租金及未补足租赁保证金的违约金;判令全通公司支付全部未到期租金76682314.17元;判令梁士臣、江重公司对上述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依法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全通公司的抵押物并由原告优先受偿;请求判令全通公司不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协助原告对租赁物进行处理,所得价款用于支付上述款项。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全通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抵押物土地应当按照双方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抵押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有关仲裁条款的约定,由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该院于2013年7月15日向全通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其在2013年8月20日开庭时才提出管辖权异议,显然超过了上述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定期间。综上,全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全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全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裁定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提出的是主管异议,而非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混淆两者概念及其区别,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原裁定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涉《抵押合同》不应受理,应由当事人依约定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妥,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主管异议时间也已超过了法定期间,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民法院对于因履行本案中《抵押合同》发生的争议是否有管辖权。本案中的《抵押合同》约定,因《抵押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向天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被上诉人依据《抵押合同》主张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应当由当事人按照约定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进一步明确把仲裁法规定的“首次开庭”限定为“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
           根据《仲裁法》规定,“视为放弃仲裁协议”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虽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但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没有作出声明,二是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只是进行程序性审查,被上诉人兴业公司起诉时虽然将包含有仲裁条款的抵押合同作为证据材料的一部分提交给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但不能视为向受理法院作出了声明。人民法院受理起诉后,法律赋予了另一方当事人在开庭前提出异议的权利,并通过人民法院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审查来决定是否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可见,并非所有约定了仲裁管辖的争议,一律无条件地排除法院管辖,还要看是否存在“放弃仲裁协议”的情形。《仲裁法》及司法解释关于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规定,给了另一方当事人充分的时间提出异议,如果当事人不提出异议,或者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就相当于承认了争议由人民法院管辖。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兴业公司起诉时并未声明双方当事人有仲裁管辖的约定,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后,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没有以任何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抵押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应通过仲裁解决,上诉人虽然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提出主管异议,但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可以视为双方当事人放弃了仲裁管辖的约定,接受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因此,上诉人有关本案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要求驳回被上诉人实现抵押权的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只是主张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中涉及抵押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始终未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因此,本案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但是,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其提出的是主管异议而非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