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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规则
来源:秘书处 | 作者:秘书处 | 发布时间: 2026-06-01 | 11757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蚌埠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26年5月7日蚌埠仲裁委员会第六届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并通过,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公正、及时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机构与职能】

(一)蚌埠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是在中国蚌埠设立的,为解决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供争议解决服务的仲裁机构,属于公益性非营利法人。

(二)本委主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蚌埠仲裁委员会章程》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三)本委秘书处负责处理本委的日常事务。秘书处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秘书,协助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四)本委根据需要设立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包括专业仲裁院、仲裁中心、调解中心、诉裁对接中心等)是本委的组成部分。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根据本委的授权并以本委的名义,依法受理、审理仲裁案件。在开展仲裁业务时,接受本委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规则适用】

(一)当事人将争议提交本委、本委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仲裁的,适用本规则。

(二)当事人就仲裁适用的规则或者仲裁程序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程序所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委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三)当事人仅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委仲裁。

(四)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委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得到公平和高效解决。

(五)本委制定的特别规则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

(六)当事人对规则的适用有争议或异议的,由本委或者仲裁庭决定适用的规则,本委或者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

第四条【仲裁原则】

(一)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依法达成仲裁协议。

(二)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遵循诚信原则解决纠纷。

(三)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四)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五)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在线仲裁与线下仲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条【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或者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而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向本委或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且不得在后续程序中作出相反的主张。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六条【仲裁协议的定义与效力】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者争议发生后达成的具有请求仲裁意思表示的协议。

(二)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约定仲裁的协议。

(三)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或微信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四)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虽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本委、本委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视为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委仲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1.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

2.一方当事人作出愿意将争议提交本委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另一方当事人向本委申请仲裁的;

3.一方当事人向本委申请仲裁,而另一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在本委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的;

4.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共同或分别签署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庭审笔录等)载明当事人同意在本委仲裁的。

第七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变更、不生效、终止、被撤销、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八条【仲裁协议效力延伸】

(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适用于主体相同的补充合同及合同附件项下的争议,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注销登记等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权利义务继受人有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五)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主体相同的从合同有效,从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管辖权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或成立、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范围、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或者与管辖权有关的其他问题或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管辖权异议。仲裁案件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等参与仲裁庭组成的行为,不影响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二)当事人未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委对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向本委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条【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一)本委有权就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二)本委依据表面证据作出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决定,不影响仲裁庭组成后根据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与原决定不一致的管辖权决定。

(三)当事人请求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委管辖权作出裁定的,应当同时向本委提交异议申请书副本和法院的立案通知书。

(四)本委先于法院受理管辖权异议并已作出决定的,该决定具有法律效力。

(五)本委或仲裁庭作出无管辖权决定或法院作出仲裁协议无效的裁定的,本委驳回仲裁申请。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申请仲裁】

(一)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仲裁协议;

2.仲裁申请书;

3.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4.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5.本委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仲裁申请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有效联系方式;法人、非法人组织还应当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

2.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4.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受理】

(一)本委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仲裁申请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本委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相关仲裁申请书及材料,本委不予留存。

(三)基于为当事人的纠纷提供最佳解决方案考虑,本委可引导当事人选择本委提供的其他争议解决方式。

(四)仲裁协议或合同约定仲裁前需先行协商、调解的,当事人可完成相应程序后申请仲裁;未先行协商、调解的,不影响仲裁申请及受理,除非仲裁协议对此作出相反约定。

第十条【发送仲裁通知】

(一)本委自受理案件之日起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将应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有合理理由书面申请延期向被申请人发送应裁通知书等材料的,本委可以适当延后发送。

第十条【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委提交下列材料:

1.仲裁答辩书

2.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3.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4.本委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答辩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有效联系方式;法人、非法人组织还应当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

2.答辩意见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3.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被申请人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的,本委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十日内将答辩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预交仲裁费】

(一)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应当按照本委发出的通知预交仲裁费。仲裁费包括受理费和处理费。

(二)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仲裁费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反请求申请。

(三)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需要补交仲裁费的,参照适用本条上述各款规定。

第十条【多份合同合并申请及追加合同

(一)仲裁申请涉及多个合同的,应当分别立案。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就多个合同项下争议在同一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

1.多个合同存在相同当事人且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有关联,或多个合同所涉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

2.多个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容。

(二)同时符合本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规定情形的,当事人可在仲裁程序中申请追加合同,但上述申请过于迟延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本委或仲裁庭可以决定不予追加。

(三)当事人就多个合同合并申请仲裁或者在仲裁程序中申请追加合同的,是否同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四)其他当事人对多个合同合并申请仲裁或仲裁中追加合同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可以依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反请求。反请求的当事人限于仲裁本请求的当事人。

(二)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的,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本委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出的反请求时,应当考虑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审理的必要性、逾期时间、是否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以及其他有关因素。

(三)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参照本规则第十一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四)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仲裁请求及反请求的变更】

(一)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变更过于迟延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本委或仲裁庭有权决定不予受理。

(三)本委或仲裁庭有权根据具体变更情况确定受理、答辩的程序、期限等相关事项。

(四)如一方当事人当庭提出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另一方当事人表示愿意当庭答辩的,记录在案,庭审程序继续进行

第十九条【当事人的变更】

(一)案件审理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出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注销登记、自然人死亡、债权债务转让等情形的,本委或者仲裁庭有权根据权利义务继受人或对方当事人的申请,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变更案件主体为权利义务继受人。

(二)本委或仲裁庭决定变更案件主体的,不影响之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变更案件主体后,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二十条【追加当事人】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或案外人可以向本委书面申请追加当事人:

1.仲裁协议形式上约束被追加当事人;

2.包括被追加当事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被追加当事人加入该仲裁程序。

(二)是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本委或仲裁庭在决定是否追加当事人时,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并考虑是否存在对其他当事人程序权利造成不公正的损害、导致不适当的程序拖延,以及其他不宜追加当事人的情形。

(三)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涉及案外人权益的,可以通知案外人。案外人申请加入仲裁程序的,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案外人没有在仲裁庭指定期限内书面申请加入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四)申请追加或申请被追加为当事人,应当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追加当事人申请书应当包含:案号、当事人信息、被追加当事人的信息、仲裁协议、仲裁请求、事实及理由。

(五)追加当事人的受理、答辩、交费、反请求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二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仲裁保全】

(一)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申请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二)本委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当事人指定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由法院决定。

(三)因情况紧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向法院申请保全。

(四)当事人申请解除保全,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申请或由本委将申请转交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二十二条【仲裁代理人】

(一)当事人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出庭的代理人超过三名的,应当经仲裁庭同意。

(二)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委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身份、委托事项、代理权限及有效联系方式并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委托代理人或者代理的事项和权限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本委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受影响

(三)代理人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以及进行和解、调解、签收调解书,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四)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新委托与仲裁庭成员存在利益冲突的人员作为代理人,本委可以综合考虑当事人权利保障、程序阶段及效率等因素,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上述利益冲突,包括排除新的代理人参与仲裁程序等。

第二十三条【文件提交】

(一)当事人提交仲裁文件可以采用电子方式,也可通过邮寄、当面递交等其他方式。仲裁庭可根据案件审理需要,确定当事人提交方式。

(二)当事人以电子方式提交的,本委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交相同内容的纸质文本。当事人同时提交电子文本和纸质文本的,应当保证二者内容一致。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决定外,电子文本与纸质文本内容不一致的,以电子文本为准。

(三)当事人以纸质方式提交仲裁文件的,应当一式五份。当事人人数超过人或申请保全的,应当增加相应份数。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可相应减少两份。

(四)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另有决定外,当事人提交的仲裁文件由本委统一转交仲裁庭及其他当事人。

第四章 仲裁庭组成

第二十四条【仲裁员名册】

(一)本委设立仲裁员名册。

(二)当事人应当从本委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仲裁庭组成人数】

(一)本委受理的案件由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程序所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二)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除本规则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之外,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六条【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一)三人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组成。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员选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自选定或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逾期未选定或者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三)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任何一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的,则该方多个当事人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四)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选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五)经当事人约定一致或共同提交申请,首席仲裁员可以由已确定的两名仲裁员在收到委托选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共同选定。逾期未共同选定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六)仲裁庭组成后,本委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选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未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第二十八条【追加当事人的仲裁庭组成】

(一)仲裁庭组成前,本委接受追加当事人申请的,仲裁员的选定或者指定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选定仲裁员的期限自同意追加当事人的决定送达之日起算。

(二)仲裁庭决定接受追加当事人申请的,任何未参与仲裁庭组成程序的当事人视为同意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合法有效并受其约束,但不影响该当事人根据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仲裁员增加费用的预交】

当事人选定外国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员的,应当按照该仲裁员的收费标准预交合理费用。未在本委规定的期限内预交前述费用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由本委主任根据本规则的规定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条【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前,应当自行核实利益冲突情形,签署独立公正声明并书面披露其知悉的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

(二)仲裁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知悉应予披露情形的,应当立即书面披露。

(三)本委将仲裁员的声明与披露情况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四)仲裁员认为披露的情形足以构成应当回避的事由,应当同时向本委提交书面回避申请。

(五)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内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的,应当于收到书面披露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提出。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该仲裁员已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三十一条【仲裁员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二)本条第(一)款第3项中的“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包括下列情形:

1.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咨询与被咨询、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或者担任本案当事人、代理人的代理人或者顾问的,但至仲裁庭组成之日上述关系已经结束超过两年的除外;

2.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现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3.对本案所涉争议向当事人推荐、介绍过代理人的;

4.对本案所涉争议提供过咨询,或者担任过与本案所涉争议有关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辩护人、代理人的;

5.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

(三)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最迟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提供相应证据。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结束前提出,不再开庭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裁决作出前提出。

(四)当事人对其选定的仲裁员,只能基于在选定之后才知悉的理由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委托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另一方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五)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委主任决定;本委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本委其他组成人员集体决定。回避决定是终局的。

(六)仲裁秘书、记录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参照适用仲裁员回避规定。

第三十二条【仲裁员更换、重新选定】

(一)仲裁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换仲裁员:

1.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

2.仲裁员回避;

3.仲裁员申请退出案件审理且经本委主任同意,或者各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

4.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职、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职或者存在违反本委仲裁员守则情形,本委主任决定将其更换。

(二)仲裁员更换,应当按照原仲裁员的产生方式在本委指定期限内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逾期未重新选定或者委托本委主任指定的,由本委主任指定。新的仲裁庭组成情况由本委书面通知当事人。

重新组成仲裁庭后,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仲裁庭组成通知之日起五日内请求已进行的审理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必要,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

)审理期限自变更后的仲裁庭组成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五章   

第三十三条【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申请人的举证期限为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的举证期限为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双方当事人对举证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

(四)当事人在举证期限或者仲裁庭要求的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应当给予对方当事人合理的提交反驳证据的期限。

(五)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六)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应当分类、标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目录清单,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明内容、提交日期并签名盖章。

第三十四条【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的,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必要的,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三)仲裁庭自行调查的事实应当告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发表意见;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转交当事人,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十五条【事实证人与专家证人】

(一)当事人申请事实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申请应当载明事实证人身份信息、有效联系方式以及拟证明事项,并附事实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和证人证言。

(二)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允许事实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庭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要求事实证人出庭作证。

(三)仲裁庭、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就相关事项向事实证人提问,证人应当如实作出回答。

(四)就案件审理涉及的专业或技术问题,当事人可以自行聘请专家证人出具书面意见或者以书面形式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出庭作证的,应当列明专家证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和证明事项等,并附专家证人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专家证人应当出席庭审,接受当事人和仲裁庭的询问。

第三十六条【鉴定】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鉴定,或者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且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对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

(二)鉴定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由申请鉴定的一方或者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预交鉴定费用。未全额预交鉴定费用的,按撤回鉴定申请处理。鉴定费用的最终负担,由仲裁庭决定。

(三)仲裁庭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人;不能共同选定的,由仲裁庭指定。

(四)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向鉴定人提供相关信息或者出示任何有关文件、数据、财产或其他物品,并有权对当事人或者鉴定人就上述信息、文件、数据、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的争议作出决定。

(五)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转交当事人发表意见。

(六)仲裁庭认为必要或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通知鉴定人出席庭审并就鉴定意见进行说明,回答当事人或者仲裁庭的提问,也可以通知鉴定人书面答复当事人的问题。

第三十七条【勘验】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需要,决定自行或者委托相关机构对物证或现场等进行勘验。仲裁庭组织勘验,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经通知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到场当事人或者被邀请参加的人员应当在勘验笔录上签名;拒绝签名的,不影响笔录的效力。

(二)因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不配合,致使仲裁庭无法进行勘验的,仲裁庭有权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事实认定。

第三十八条【质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庭审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庭审调查中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二)首席(独任)仲裁员或其授权的仲裁庭其他成员或其委托的仲裁秘书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开庭之前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核对原件、确认无争议的事实及争议的主要问题等事项。经过庭前质证的证据,当事人可以不再出示和质证,但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除外。

(三)当事人当庭或者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四)书面审理的案件,书面质证。

(五)通过书面形式进行质证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查看、核对证据原件。

(六)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证据认定】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认定。

第四十条【书证提出命令】

(一)当事人认为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仲裁庭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书应当载明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

(二)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仲裁庭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三)当事人申请成立的,仲裁庭应当作出决定,要求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提交书证。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可以推定申请提交该书证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四)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决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或者存在其他不宜由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情形的,仲裁庭可以不予同意。

第六章   

第四十一条【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开庭方式包括线下开庭和在线开庭。

(二)在线开庭指仲裁活动的一方、多方或各方利用视频会议或使用其他通信技术(或者组合形式)参与仲裁庭审活动。

(三)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开庭方式。

(四)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当事人在开庭后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变更仲裁反请求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就变更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进行书面审理。

(五)仲裁庭可以根据需要采取发布程序令、发出问题清单、举行庭前会议、制作审理范围书等各项审理措施。

(六)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在审理中应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合理的陈述和辩论机会。

第四十二条【保密义务】

(一)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他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二)不公开进行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鉴定人、本委的有关人员等,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开庭地点】

(一)开庭审理在本委指定的地点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约定的开庭地点在本委办公场所之外的,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当事人应当在本委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上述费用。未预交的,在本委办公场所开庭。

第四十四条【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确定开庭时间,本委书面通知当事人,其中首次开庭时间于开庭五日前通知;当事人一致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

(二)仲裁庭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决定延期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以书面形式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未通知延期开庭,开庭正常进行。开庭时间变更的,本委及时通知当事人。

(三)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四十六条【最后陈述意见】

仲裁庭在辩论终结时,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四十七条【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也可以录音或者录像。未经仲裁庭同意,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不得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二)笔录由仲裁员、当事人、代理人、其他仲裁参与人、记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在线开庭及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方式就笔录进行确认。

(三)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四)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在庭审笔录中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将该情况记录在庭审笔录中。

第四十八条【合并审理和合并仲裁】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决定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开庭审理:

1.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且仲裁庭组成相同;

2.各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均同意合并开庭审理。

(二)经各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同意,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且本委认为必要的,本委在考虑相关情况后可以决定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联案件合并为一个案件,由同一仲裁庭进行审理。

(三)决定合并仲裁时,本委应当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各仲裁案件之间的关联性以及仲裁庭组成情况等因素。

(四)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当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委另有决定的除外。

(五)仲裁案件合并发生在仲裁庭组成前的,由本委对程序事项作出决定;发生在仲裁庭组成后的,由仲裁庭对程序事项和裁决形式作出决定。

第四十九条【恶意仲裁的驳回】

(一)本委或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出具书面声明,保证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及相关交易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承诺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二)当事人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申请仲裁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仲裁庭认为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有可能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不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仲裁请求。

第五十条【撤回申请】

(一)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是否准许,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就已经撤回的仲裁申请,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第五十一条【和解】

(一)在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前,当事人已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根据约定由本委管辖的仲裁协议,共同向本委提出申请,由本委组成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五十二条【调解】

(一)在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前,当事人已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根据约定由本委管辖的仲裁协议,共同向本委提出申请,由本委组成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二)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三)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四)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当事人就部分争议事项达成调解的,经各方当事人申请或同意,仲裁庭可以就当事人达成调解的事项出具调解书,调解书的出具不影响仲裁庭对其他争议事项进行审理并裁决。

(五)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情况。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委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六)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其他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专家咨询】

(一)本委成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为仲裁庭审理仲裁案件提供专家咨询意见。下列案件经本委主任决定,可以提交专家咨询委员会讨论:

1.适用法律有较大争议的案件;

2.疑难、复杂、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3.仲裁庭有重大分歧的案件;

4.其他需要提交专家咨询委员会讨论的案件。

(二)专家咨询委员会讨论的意见供仲裁庭审理案件参考,仲裁庭对专家咨询意见应当充分考虑,如不采纳,应当向本委书面说明理由。案件的最终裁决由仲裁庭作出。

第五十四条【仲裁程序中止和恢复】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中止:

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

2.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

3.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尚未确定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承受人;

5.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

6.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

7.当事人共同申请中止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中止并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

8.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二)中止仲裁程序的原因消除后,经任何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或者本委、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仲裁程序恢复。

(三)中止、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本委认为通过仲裁庭审理才能决定的,可以授权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五条【仲裁程序终结】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终结:

1.申请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或者无法查明其权利义务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

2.被申请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或者无法查明其权利义务继承人;

3.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二)终结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第七章   

第五十六条【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作出前应当对案件进行合议。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地点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合议。仲裁秘书可以制作合议笔录。

(二)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或者独任仲裁员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三)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履行期限、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或庭审时各方均同意不载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载明。

(四)裁决书应当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委印章。对裁决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书面意见交本委存档,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并由本委决定是否将该书面意见附于裁决书后。

第五十七条【裁决作出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不能在该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主任批准,期限可以延长。

(二)前款期限不包括鉴定、评估、审计、检测、专家咨询、公告、双方共同申请延期或调解、和解、中止等期间。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提出反请求的,裁决期限自本委受理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五十八条【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仲裁庭应当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委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前提下,本委可以对裁决书的形式进行修改,也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仲裁庭应当审慎、充分地考虑本委意见,并独立、公正、负责地作出裁决书。

第五十九条【中间裁决和部分裁决】

(一)对于影响仲裁程序进展的争议事项,或者需要在最终裁决作出前予以明确的事项,仲裁庭可以作出中间裁决。中间裁决有履行内容的,当事人应当履行;中间裁决是否履行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二)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请求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之前就当事人的部分请求事项作出部分裁决。部分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六十条【裁前告知】

(一)仲裁庭在裁决之前,可以有选择地将仲裁庭拟作出的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定、适用法律及主要裁决理由和结果向当事人说明、阐释。本委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仲裁庭向当事人说明、阐释上述内容。

(二)当事人对裁前告知存在异议的,须在收到告知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向仲裁庭提交书面意见及有关法律依据。仲裁庭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意见及有关法律依据应予采纳的,可以改变之前拟作出的裁决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一条【裁决的效力与履行】

(一)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全面履行裁决。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二条【费用负担】

(一)仲裁庭有权确定当事人应当负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支出其他费用。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费用原则上应当由败诉方负担。但仲裁庭可以在考虑相关情况后,按照其认为合理的比例,确定仲裁费用的负担。

(三)因当事人违反本规则的规定或者不履行仲裁庭的决定而导致仲裁程序迟延的,其应当负担的仲裁费用不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因仲裁程序迟延导致其他费用的发生或者增加的,还应当负担其他相应的费用。

(四)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确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处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当考虑胜诉比例、复杂程度、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第六十三条【裁决书的补正与补充裁决】

(一)裁决书中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仲裁庭应当补正。

(二)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就遗漏裁决的事项进行开庭审理。

(三)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四)仲裁庭可以自行在合理期限内对裁决书进行补正或者补充裁决。

(五)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六)调解书、决定书的补正适用本条规定。

第六十四条【重新仲裁】

(一)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且仲裁庭同意的,由原仲裁庭进行审理。原仲裁庭成员由于回避、主动退出或其他情形不能履职的,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更换仲裁员。

(二)重新仲裁的具体程序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确定。本规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期限自仲裁庭通知重新仲裁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仲裁庭应当根据本规则重新作出裁决。重新仲裁的裁决书取代原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五条【适用条件】

(一)申请仲裁时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百万元的,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就适用程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百万元,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简易程序。

)没有争议金额或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委依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和其他有关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十六条【仲裁庭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组成仲裁庭

)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组成仲裁庭,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第六十七条【举证、答辩和反请求】

(一)申请人的举证期限为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的举证、答辩期限为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

(二)简易程序中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在应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交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应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对反请求的答辩书。

第六十八条【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本委于开庭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

(二)仲裁庭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决定延期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以书面形式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未通知延期开庭,开庭正常进行。开庭时间变更的,本委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九条【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七十五日内作出裁决。不能在该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的,由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提请本委主任批准,期限可以延长。

第七十条【程序变更】

(一)简易程序进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1.经当事人共同申请;

2.仲裁庭认为有必要且经本委同意;

3.本委认为因案件的审理需要适用普通程序的。

(二)因变更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致使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百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适用。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影响的,可以向本委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是否同意,由本委决定。

(三)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如原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各自选定或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四)因程序变更需要增加的仲裁费用,由当事人预交,未能按照本委要求预交的,程序不予变更。

(五)新的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由新的仲裁庭决定。新的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期限自新的仲裁庭组成之日起计算。

第九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一条【适用范围】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涉外案件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本委或者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程序。本委或者仲裁庭决定案件具有国际因素后,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

第七十二条【仲裁地的确定】

(一)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以本委所在地为仲裁地;本委也可以授权仲裁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按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仲裁地。

(三)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七十三条【受理、答辩与反请求】

(一)本委受理仲裁申请后,十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相关材料送达申请人;同时将应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申请书副本等相关材料送达被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委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本委在收到答辩书后及时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四条【仲裁员的选定和指定】

(一)当事人可以从本委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

(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在各自收到仲裁员选定书之日起二十日内选定仲裁员,逾期未选定的,由本委主任指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推荐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员担任仲裁员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将该名人员的信息提交至本委。经本委主任依法确认后同意的,该名人员可以担任案件的仲裁员;本委主任未同意的,申请该人员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委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在本委仲裁员名册内选定仲裁员或委托本委主任指定。

(三)当事人选定名册外人员担任仲裁员的,该人员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和专业声誉,并承诺遵守本委对仲裁员的相关规定,公正独立地审理案件。

(四)当事人选定名册外仲裁员的,应当承担因审理案件支出的差旅费、食宿费、仲裁员特殊报酬及其他必要费用,并且在开庭前预交本委。

第七十五条【开庭通知】

(一)开庭时间确定后,本委在首次开庭三十日前通知双方当事人。

(二)当事人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书面申请,并说明延期理由。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三十日期限限制。

第七十六条【临时措施】

(一)本条所称的临时措施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等。

(二)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决定采取其认为必要或者适当的临时措施。在仲裁庭组成前,可以提交紧急仲裁员作出决定。

(三)当事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的,可以请求本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必要协助,是否同意由本委主任决定。

(四)当事人对仲裁庭或者紧急仲裁员作出的决定或者指令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相关决定或者指令后三日内向仲裁庭或者紧急仲裁员提出修改、中止或者撤销相关决定或者指令的申请,是否同意,由仲裁庭或者紧急仲裁员决定。在特殊情况下,经事先通知双方当事人,仲裁庭或者紧急仲裁员可以主动修改、中止或者撤销其准予的临时措施。

第七十七条【紧急仲裁员】

(一)当事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在案件受理后、仲裁庭组成前向本委书面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采取临时措施。是否同意,由本委主任决定。

(二)本委认为有必要指定紧急仲裁员的,本委主任应当在当事人交纳紧急仲裁员费用后及时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紧急仲裁员,并将指定情况通知当事人。

(三)紧急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和回避,适用本规则相关规定。

(四)紧急仲裁员应当自接受指定后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相关决定或指令,并说明理由,该决定或者指令由紧急仲裁员签字并加盖本委印章后发送当事人。

(五)紧急仲裁员的权力以及紧急仲裁员程序至仲裁庭组之日终止。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紧急仲裁员不再担任与临时措施申请有关的争议案件的仲裁员。

(六)紧急仲裁员作出的决定或者指令不构成最终裁决的组成部分,在仲裁庭组成前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庭组成后可对其予以修改、中止或撤销。

第七十八条【裁决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裁决。不能在该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提请本委批准,期限可以延长。

第七十九条【法律适用】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的法律。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冲突法和程序法。

(二)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一致同意,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允善良原则作出裁决,但不得违背仲裁所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国际公约、国际条约、国际商事惯例的,应当提交该法律或惯例文本的中文译本,并对文本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说明。

第十章 期限与送达

第八十条【期限的计算】

(一)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二)期限内的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三)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件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视为逾期。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延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一条【确认送达地址】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有义务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向本委确认准确的送达地址。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视为当事人的送达地址。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送达地址有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委。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隐瞒或拒不提供送达地址、变更送达地址后未及时书面告知本委,导致无法送达或邮件被退回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二)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供被申请人的住所,可以提供被申请人其他地址。本委按申请人提供的地址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应裁通知书,被申请人拒收邮件或收到后未向本委提供自己送达地址的,以该地址为其送达地址。

(三)本委在本委办公场所或其他处所向被申请人直接送达,被申请人签收应裁通知书后拒绝提供送达地址的,或者拒绝签收应裁通知书的,以其住所为送达地址。

(四)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送达地址、通讯地址等信息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五)按照本条前款规定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按当事人提供的以下地址分别处理:

1.以当事人在仲裁所涉及的往来函件中或仲裁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2.当事人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仲裁、诉讼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3.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第八十二条【送达方式】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或者受送达人在仲裁程序中同意,本委可以采用电子邮件、短信、即时通讯工具、本委在线仲裁平台或其他电子方式送达。以电子数据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至受送达人的送达地址,发生退回、拒收等情况,视为已送达,邮件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三)直接送达的,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的,由送达人注明送达日期。

(四)受送达人拒绝接收仲裁文件的,送达人可以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情形和日期,由送达人签名,仲裁文件留置于受送达人处,并采用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五)受送达人是中国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转交;受送达人被监禁在中国内地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受送达人在中国内地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仲裁文件后,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六)按照本章规定的方式无法确认被申请人的送达地址的,可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有关仲裁文件。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七)本委除采用上述送达方式,还可以采取其他适当合理的方式送达。

第八十三条【签收】

(一)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其成年家属签收视为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前台等工作人员签收视为受送达人签收。

(二)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或指定代收人的,其代理人或代收人签收视为受送达人签收。

第十一章   

第八十四条【仲裁语言】

(一)本委以中文为仲裁语言。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开庭审理时,如果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可以由本委提供译员,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

(三)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件和证明材料,应当附具相应中文译本或约定的仲裁语言译本,委或仲裁庭认为不必要的除外。

第八十五条【信息安全】

在线仲裁活动应当遵循安全可靠、公正高效、权利保障等原则。当事人、代理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均应当遵守网络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八十六条【电子签名及签章的效力】

电子签名及签章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十七条【本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由本委负责解释。

(二)本规则条文标题仅具有指引作用,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第八十八条【本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2661日起施行。自本规则施行后受理的案件,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仍适用案件受理时施行的规则;各方当事人书面协商一致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