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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2025年8月13日第六届蚌埠仲裁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
并通过,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推动仲裁事业发展、规范仲裁员活动,确保仲裁的公正、独立、高效,提升仲裁公信力,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蚌埠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公道正派,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自觉接受蚌埠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条 仲裁员应当依法独立、认真、高效仲裁,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并对所裁决、调解、确认、斡旋、评估的案件质量终身负责。
第四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信息,在案件尚未审结时,不得违规向当事人发表任何看法和合议庭意见,保护国家秘密、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不得打听其他仲裁案件的审理情况。
第五条 仲裁员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委主任指定时,应当签署一份声明书,表明其独立与公正,在此后直到仲裁终结前,如发生足以影响其独立与公正的情况,立即告知本委。
第六条 仲裁员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委主任指定担任案件仲裁员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解决案件所需的知识、经验、能力以及身体条件;
(二)能够公正处理纠纷,保证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三)能够保证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办理仲裁案件,并按照《仲裁规则》要求的期限审理案件;
(四)具备较强的逻辑思维能力和沟通表达能力,能够公正、客观地听取各方意见,准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
第七条 仲裁员存在下列情况的,在当事人选定或本委主任指定担任仲裁员时应当主动说明或拒绝:
(一)案件涉及自己不熟悉的专业领域;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存在或可能存在回避情形;
(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审理期限内,无法投入充足的时间和精力推动案件办理结案;
(四)身体条件难以参加案件审理工作;
(五)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情况。
第八条 仲裁员在以往案件办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在一年内不作为指定仲裁员的人选:
(一)存在开庭迟到、早退行为以及庭审不文明、不正当行为,经指出但未及时改正;
(二)被当事人选定,或者作为指定仲裁员人选时,无正当理由,多次拒绝;
(三)程序拖延,经指出但未及时改正;
(四)无正当理由,多次未按照安排组织开庭、合议、勘验等审理活动;
(五)撰写裁决书时间过长,经催办后无正当理由仍拖延的,或者撰写仲裁法律文书出现主体信息有误、超裁、漏裁等明显错误。
第九条 仲裁员在以往案件办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指定仲裁员的人选;
(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
(二)被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或被多次投诉;
(三)泄露仲裁庭合议内容等案件信息,或与当事人存在不当接触;
(四)存在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未及时、主动披露;
(五)具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则规定的情形。
上述情节严重的,本委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十条 仲裁庭组成后,下列事项应当由仲裁员办理:
(一)对撤回仲裁申请和变更、放弃仲裁请求的处理;
(二)对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请求的处理;
(三)对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的处理;
(四)对逾期举证、逾期提出反请求的处理;
(五)对申请仲裁庭调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处理;
(六)对申请要求延期开庭的处理;
(七)对申请鉴定(评估、审计等)、现场勘验的处理;
(八)开展仲裁庭评议;
(九)完成仲裁裁决文书的起草及有关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应当在组织庭审或调解前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归纳、起草争议焦点和审理重点,制定合理的庭审方案或调解提纲,首席仲裁员应当就上述事项提请其他合议庭成员讨论。
第十二条 在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耐心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提问和表达意见应当选择恰当方式,避免出现倾向性或引导性,避免出现与当事人产生争议和对抗局面。
第十三条 仲裁员参加仲裁活动时,应当注重仪表、仪容整洁,举止得体、语言规范,在开庭、调查、询问、调解时不得使用通讯工具,不得吸烟,不得随便出入仲裁庭或从事其他与审理无关的活动,维护仲裁声誉和仲裁形象。
第十四条 在仲裁庭审、勘验、调查、调解、接访、合议等日程确定后,仲裁员应当准时参加。仲裁员因合理事由能够预见自己不能参加的,应当提前3日告知本委,并作出合理补救,否则视为无正当理由缺席。
第十五条 庭审结束后,首席仲裁员应在当日或者最迟不超过7日内,就庭审情况及下一步办理计划组织合议。
第十六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必须共同参加案件审理,认真阅卷、开庭、合议并对裁决书内容充分发表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方案。
第十七条 仲裁庭认为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委主任决定,可以提交专家咨询组讨论:
(一)适用法律有较大争议的案件;
(二)疑难、复杂、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仲裁庭有重大分歧的案件;
(四)仲裁庭或者本委认为需要提交专家咨询组讨论的案件。
专家咨询组讨论的意见供仲裁庭审理案件参考,仲裁庭对专家咨询意见应当充分考虑,如不采纳,应当向本委书面说明理由。案件的最终裁决由仲裁庭作出。
第十八条 案件最后一次庭审之日或最后一次要求当事人书面回复之日起,独任仲裁员应在20日内,首席仲裁员应在30日内,且在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前完成仲裁文书(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等)的拟定,并在文书拟定后及时组织仲裁员进行会商,确定仲裁文书定稿文本。
第十九条 首席仲裁员确因合理原因不能制作仲裁文书的,可以委托仲裁庭的其他仲裁员制作。
第二十条 若因特殊情况将导致案件迟延审结的,首席(独任)仲裁员应在案件审理期限届满5日前向本委说明情况,提交书面延期申请并注明延期原因。
因仲裁员自身原因导致案件超期结案的,本委依据《蚌埠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办案报酬给付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遵守“谁办案谁负责”的原则,当事人对案件审理或裁决不满意的,仲裁员有义务负责接待并释法答疑。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拒绝代理申请撤销、不予执行本人参与仲裁的案件。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联系方式和地址、工作单位、职业状况、奖惩情况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在本委备案的有关个人信息。仲裁员6个月以上时间不能承办案件的,应当及时告知本委。因身体原因不能继续承办案件的,应当主动向本委提出退出案件审理的书面申请。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违反本规定,本委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可根据仲裁员行为的严重程度,作出提醒、诫勉谈话、警告、解聘、除名等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应当积极参加本委组织的培训、研讨、经验交流活动,学习法律法规、仲裁理论和实践经验,不断提升专业知识和办案能力,完成本委交办的与仲裁业务有关的工作,接受必要的考核。
第二十六条 以本委仲裁员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仲裁的会议、活动,或者发表文章、演讲时,应当事先征得本委同意,并确保言论符合仲裁员的职业操守和本委的形象。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可以随时向本委或本委秘书处提出工作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二十八条 本守则未涉及的事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委的其他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守则属于本委内部管理规范,不构成《仲裁规则》的一部分,也不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依据。
第三十条 本守则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并由本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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