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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的疑难问题 ——《仲裁信息》专访最高人民法院李志刚法官
来源: | 作者:蚌埠仲裁 | 发布时间: 2015-01-22 | 4812 次浏览 | 分享到: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的疑难问题

—《仲裁信息》专访最高人民法院李志刚法官

随着融资租赁行业的繁荣,融资租赁纠纷案件激增。在审理上述纠纷案件中,出现了一些亟待厘清的法律问题,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二是租赁物的善意取得与出租人所有权的冲突问题;三是承租人违约后的出租人诉讼问题。2014年3月起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就上述问题作出了积极的回应。本刊邀请最高人民法院李志刚法官结合最高法院的该司法解释,就上述较为集中的法律问题发表了他的看法。

《仲裁信息》:房地产开发商与融资租赁公司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融资租赁公司为出租人,房地产商为承租人,租赁物为在建房地产,租赁一个亿,租期为三个月。请问,如何认定该合同的性质?

李志刚: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该规定系从权利义务角度作出的规定,并未涉及租赁物的范围问题。银监会制定、2014年修订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限定为固定资产”,将租赁物限定为固定资产;商务部制定、2005年3月5日起施行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包括:(一)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三)本条(一)、(二)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根据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2004年10月22日下发的《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试点企业从事融资租赁的租赁物的范围包括“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通信、医疗、环保、科研等设备,工程机械及交通运输工具(包括飞机、轮船、汽车等)”,也对租赁物的范围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对实务中以不动产、房地产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各界有不同的认识。根据《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据此,应当以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主要因素。

就标的物的性质问题,实务中的主要涉及不动产及权利作为租赁物的,是否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的问题。对此,应分情形具体分析。

通常来说,以在建商品房项目、保障房项目作为租赁物,以房地产开发商作为承租人和出卖人、以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合同”,一般应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这是因为:1、房地产在建项目尚不具备法律上的所有权,故出资人并未实际取得房地产项目的所有权;2、房地产开发商作为承租人,并非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其租赁在建房地产项目,也并非为使用租赁物,而是通过房地产项目来取得贷款融资;3、虽然监管部门认可固定资产可以作为租赁物,但在建房地产并不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固定资产。《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将租赁物限定为固定资产,但固定资产并非法律术语。作为会计行业的专业术语,固定资产是指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而持有的、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的有形资产。认定固定资产就是不动产,事实上这是对固定资产概念的误解。确定某物是否为固定资产,不是取决于它的实物属性,而是取决于它在生产过程中执行职能的特殊方式。固定资产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持有的目的在于使用而不是出售或投资。对制造业的企业而言,在建房地产项目是为了出售,而不是使用,故不属于固定资产。综上所述,你提问的案例中涉及的合同不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而应当认定为借贷合同。

《仲裁信息》:对实践中存在的以城市道路等基础设施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认定其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李志刚:以城市道路作为租赁物的,租赁物倒底是道路占地的土地使用权,还是依附于土地上的混凝土混合物,还是包括二者在内的土地与路的结合体?有观点认为指的是依附于土地上的混凝土混合物,因为租赁公司不可能取得道路占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仅就混凝土混合物而言,其价值多与租金构成相差甚远,亦不能自圆其说。事实上,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也无法通过行使取回权的方式,实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此类租赁多为在货款收紧的金融背景下,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以政府信用做担保的一种借贷方式,融资租赁有名无实,一般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仲裁信息》:以权利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如何认定?

李志刚:有关权利能否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问题,主要涉及三类:一是收费权,如高速公路的收费权;二是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三是计算机软件。从传统民法的观点来看,租赁的标的应当是物,权利不属于物,因此权利的租赁有违民法租赁概念之本质,且融资租赁法律制度中有关租赁物的折旧、残值的计算和折抵的法律规范均无法适用于此类合同,故一般不应认定为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从其实质构成的法律关系来看,收费权的租赁实质上是收费权质押;专利权、商标权的租赁多为知识产权的质押或者许可使用;独立的计算机软件的租赁在法律关系上,实际上也是软件的许可使用。但对附着在设备上、无法与设备分离的软件的租赁,因租赁的标的是包含软件的设备,而非独立的软件,故仍应认定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仲裁信息》:在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租赁物实际为承租人所占有使用。在承租人对外转让租赁物时,受让人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吗?

李志刚:对有明确登记机关的飞机、轮船、企业厂房等租赁物,因租赁物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故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并不影响租赁物所有权在法律上的归属。但对大量没有所有权登记机关的机械设备及其他没有所有权登记机关的动产而言,占有为所有权的主要公示方式,在承租人对外转让租赁物时,受让人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其结果是出租人租金债权的物权保障岌岌可危。根据《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四种例外情形:一是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是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是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是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值得关注的是第三种情形的适用问题。就目前而言,地区性规定仅限于天津金融办、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商务委、天津市银监局《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津金融办[2011]87号)第三条: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受让等业务时,应登录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该查询是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受让业务的必要程序。对已在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公示的租赁物,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办理抵押、质押业务,不得接受其为受让物。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是指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3月20日发布的《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银法[2014]197号)第三条: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作为资金融出方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和受让等业务时,应当对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并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以避免抵押物、质物为承租人不具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而影响金融债权的实现。根据这两条规定,天津地区的金融机构、全国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作为第三人时,如未登录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交易系统就租赁物的权属情况进行查明,则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优先保护出租人的所有权。对此外的其他主体,并不适用该项规定,而仍应当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仲裁信息》: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248条规定,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就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就支付全部租金和收回租赁物的关系而言,是可以同时主张,还是必须择一主张,是“且”的关系还是“或”的关系?

李志刚: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不是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而是出租人出资购买租赁物的对价,在数量上一般由租赁物的购买价款及相关费用与利润构成。租赁期初,全部租金对应的是租赁物的购买价格;租赁期间,到期租金由承租人支付给出租人,未到期租金对应的租赁物的折旧价值仍在承租人处。出租人虽然名义上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因其占用、使用的权能已经让渡给了承租人,故在租赁期间,租赁物对出租人的意义仅限于担保债权的实现。根据合同法第248条的规定,如果租赁期间承租人欠付租金并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出租人既可以主张租金债权,又可以收回租赁物,实现租金债权的物权保障。

要求支付全部租赁和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出租人有关支付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仅系主张加速合同到期,作为支付租金的对价,承租人可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直至租赁期届满。至于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问题,则应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出租人有关收回租赁物的主张,其直接后果是承租人无法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在性质上属于解除合同、返还财产的处理方式。在合同纠纷中,守约方能否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又诉请解除合同?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这两个诉请之间是相互矛盾的,故二者只能择一行使。正是基于这一法理,《解释》第21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告知出租人做出选择。

《仲裁信息》:请您谈谈在实务中出现的几种诉请情形以及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李志刚:实务中,出租人多认为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和租金债权的双重保障,而主张承租人支付租金及收回租赁物。但严格地说,租金债权是权利本身,而不构成权利的保障。租赁物的所有权则具有物权保障的功能。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系提供融资、收回租金为主要盈利模式,而不以收回租赁物为交易目的。从人民法院受理的融资租赁合同案件情况看,最主要的纠纷类型是出租人因承租人逾期付租且已经达到合同解除条件而提起的违约救济。在诉请内容上,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出租人诉请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包括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根据合同法第248条及司法解释第20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此应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此种情形属于租金加速到期,合同并未解除,承租人在租赁期届满前仍享有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2、出租人仅诉请收回租赁物。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出租人既可以直接收回租赁物,也可通过诉讼方式请求公权力救济收回租赁物。根据合同法第248条规定,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3、出租人既诉请给付全部未付租金(包括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又请求收回租赁物。此时,在合同履行状态上,出租人实为既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又请求解除合同,根据司法解释第21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作出选择。如承租人拒绝作出选择,则属于无明确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起诉。如出租人作出选择后有了明确的诉讼请求,再行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4、出租人先诉请支付全部租金,判决后,承租人未予执行,出租人另行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对第二个诉讼,是否因为构成一事不在理而不予受理?答案是否定的。这是因为,第一个诉讼是诉请租金加速到期,但合同仍在履行;第二个诉请是解除合同,二者是不同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因此,根据司法解释第21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仍应予以受理。5、出租人诉讼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因未付租金通常高于租赁物的现值,故收回租赁物往往不足以弥补出租人的全部租金债权,此时,如果出租人同时主张承租人赔偿其租金债权扣除租赁物价值以外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此种诉请与第3种诉请的差别在于,第3种诉请系同时主张收回租赁物和全部未付租金,而第5种诉请系同时收回租赁物并赔偿全部未付租金扣除租赁物价值后的差额,前者将导致双重受偿,后者已经折抵,并无双重受偿的问题。故根据司法解释第22条之规定,此种诉请也应当予以支持。此种诉请在价值总量上与第1种诉请一致,即均为全部未付租金,仅在形态上有所差别:第1种诉请全部为货币形态,第5种诉请为货币形态加租赁物的实物形态。对出租人而言,两种诉请的差别和意义在于,前者承租人可能仍有偿债能力,仅无偿还善意,故在不收回租赁物的前提下,出租人也可通过诉讼和执行,从承租人处收回全部未付租金;后者则常见于承租人已无偿还能力,收回租赁物时减少租金损失的最优选择;6、出租人诉请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同时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此种诉请实际上包含了两部分内容,对支付到期未付租金的诉请,是对合同解除以前的已到期债权的主张,第二部分有关收回租赁物的诉请,则属于对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清理。因此,二者并行不悖,可同时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