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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选择明确的仲裁机构,导致仲裁协议无效
来源: | 作者:蚌埠仲裁 | 发布时间: 2013-12-17 | 1078 次浏览 | 分享到:

我市某汽车贸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某建设集团钢材买卖合同纠纷向蚌埠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双方合同书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期间,如发生争议或纠纷,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构申请仲裁,如一方对仲裁不服,可于接到仲裁书面通知后十五日内向施工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起诉。

我委认为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属无效仲裁协议,告知不能受理,如果坚持申请,则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有驳回仲裁申请并承担仲裁费用的风险。在申请人的坚持下我委为申请人办理了受理手续,减半预收了仲裁费。随后向被申请人送达全部仲裁法律文书。被申请人收到仲裁法律文书后在答辩期内就向仲裁委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本委收到被申请人的异议后认为符合《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以及法释(20067号第七条的规定,故依法决定:异议成立,该仲裁协议无效,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评析:

一、仲裁现行的制度是或裁或审制度,即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就不能再选择诉讼,两者只能选其一。同时仲裁还是一裁终局制度。《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从合同约定来看,发生争议后既有仲裁的意思表示,也有选择法院起诉的表示。故明显违反仲裁法的规定。

二、选择仲裁解决合同纠纷首先要对仲裁事项和仲裁机构约定明确。《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该案例有仲裁意思表示,但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故仲裁协议无效。

三、一方或者两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管辖权有异议可以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提出。《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该案例虽然仲裁协议约定有瑕疵,但仲裁机构受理后如果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在规定的期限内答辩、举证、选定仲裁员,开庭前签订补充仲裁协议,或者开庭时明确表示接受蚌埠仲裁委管辖并记录在案的。蚌埠仲裁委也可以审理解决该合同纠纷。但本案被申请人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符合仲裁法的规定。

基于此,当事人如果想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合同纠纷首先应当在合同中写明“如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或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蚌埠仲裁委员会仲裁”这样有效的仲裁协议。纠纷产生后才能顺利进入仲裁程序。

 

(秘书处 孟庆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