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出租方)与B公司(承租方)1996年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出租商贸楼一栋,租期1996至2013年,租金每年6月、12月分二次支付,由承租方对商贸楼进行装修,出租方免除1996至1998年三年房租,期满装修归出租方所有。合同履行后,B公司未支付租金。
2000年,B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执照(但未清算),B公司的唯一出资人某管理处与A公司、C公司签订转租协议,约定商贸楼转租给C公司使用,C公司支付租金给A公司,租期2000年至2013年,租金支付方式与原租赁合同相同。
合同履行至2008年,A公司与某管理处对1998至2000年间的租金发生争议,A公司认为B公司应支付这期间租金,但B公司认为这三年的租金已过诉讼时效。
评析
一、租赁合同与转租合同均有效,且处于履行状态,合同项下的租金给付之债仍然存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二、B公司对A公司仍负有租金支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3、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为分期履行,使得各期租金的支付具备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认租金债务的整体性。若从每一期租金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则不仅割裂同一合同的整体性,而且将导致债权人因担心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频繁地主张权利,动摇双方之间的互信,不利于保护债权人,更将背离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