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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西安公司与重庆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一份建筑劳务合同,西安公司为发包公司,重庆公司为承包公司。合同约定:主体结构完工后,西安公司支付劳务费的97%,余额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按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计取工程量,其中正负0.00以下工程按1.8系数计算,阳台按1.5系数计算,因设计变更产生的工程量增减不计。合同签订后,重庆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未经整体验收,已投入使用。2013年5月10日,重庆公司以西安公司拖欠劳务费提起仲裁。经仲裁庭审理,拖欠劳务费的请求,能够得到支持。西安公司提出反请求,即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出现重大过失,把工程按0.8系数写成了1.8系数计算,阳台按0.5系数写成了按1.5系数计算,请求撤销该条款。
评析
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一方当事人无权以自己的意思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撤销合同,只能请求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我国法律规定了不同情形下的撤销权制度,其中,合同撤销权是指合同当事人享有的对意思表示不真实、但已经生效的合同予以撤销,使合同归于消灭的权利。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由此当事人行使合同撤销权应具备的理由之一是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是当事人对合同关系某种事实因主观认识上的错误而订立的合同。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由此说明撤销权的行使有时间限制,如除斥期间届满,则产生正当民事法律后果,撤销权不得再行使。除斥期间是不变的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除斥期间消灭的是权利人享有的实体民事权利本身。本案中,西安公司与重庆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合同,直到2013年5月10日西安公司才提起撤销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因此该项撤销权利将不会受到法律保护。
撤销权行使中,除斥期间届满,难道法律就无法保护其应享有的实体权利了?笔者认为,如果建设方认为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或者工程量结算清单存在重大误解,可以在施工方索要劳务款的案件中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变更,或者通过提出该项条款无效解决,因为结算条款被确认无效后,实质是撤销权与无效确认请求权的竞合,民事行为无效制度与可撤销制度的法律相同,自始归于无效。
(秘书处 苏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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