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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发展银行与赛格(香港)有限公司、深圳赛格集团财务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来源: | 作者:蚌埠仲裁 | 发布时间: 2014-11-24 | 5627 次浏览 | 分享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发展银行与赛格(香港)有限公司、深圳赛格集团财务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2005年9月16日[2005]民四他字第3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粤高法民四他字第16号"关于上诉人深圳发展银行与被上诉人赛格(香港)有限公司、深圳赛格集团财务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本院《关于审判工作请示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下级法院只能就审判案件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向本院请示。对于你院请示的"本案应如何认定赛格财务与香港赛格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的问题,你院应在查明相关协议签订、履行等事实的基础上,自行作出认定。
  对于你院请示报告中阐述少数意见时提出的问题即代位权的范畴可否从仅限于债权扩张到所有权?本院认为,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债权人仅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且该债权不能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代位权的范畴不能从债权扩张到所有权。
  综上,你院应自行在查明赛格财务与香港赛格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性质的基础上,结合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深圳发展银行能否向香港赛格行使代位权作出判决。
  此复。
  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深圳发展银行与被上诉人赛格(香港)有限公司、深圳赛格集团财务公司代位权纠纷上诉一案的请示
  2005年6月9日 [2005]粤高法民四他字第1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审理的深圳发展银行(下称深发行)与赛格(香港)有限公司(下称香港赛格)、深圳赛格集团财务公司(下称赛格财务)代位权纠纷一案,因该案系我院审理的新类型案件,且涉及我院尚在审理的与该案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类同的另两宗案件的处理,我院审委会对该案的处理又未能形成一致意见,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向钧院请示。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由来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发展银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47号深发行大厦。
  负责人:周林,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赛格(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红勘马头围道37号至39号红勘商业中心B座1308室。
  法定代表人:符少平,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赛格集团财务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南路赛格苑B栋2楼B7号。
  法定代表人:叶军,董事长。
  上诉人深发行因与香港赛格、赛格财务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深圳中院)[2004]深中法民四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
  二、案件基本事实
  1996年11月24日,香港赛格与赛格财务签订《关于贷款购买深圳华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B股的协议》(下称《11·24协议》),内容为:深圳赛格集团公司为了通过控股深圳华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华发),进行资产重组,实施玻壳、彩管、彩电一条龙生产的发展战略,决定以香港赛格名义购买香港陆氏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华发2 550万B股,并通过赛格财务负责筹集运作所需资金,香港赛格与赛格财务达成如下协议:(1)香港赛格购买华发B股的资金5049万港币,由赛格财务以贷款的方式提供;(2)香港赛格不承担上述资金本息的偿还,赛格财务负责偿还;(3)香港赛格协助办理一切必要的手续工作,直至上述资金本息全部清偿为止;(4)香港赛格与赛格财务本着通力协作的精神,对此项事务运作中所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沟通、协商解决。
  1998年1月31日、同年3月17日、同年3月27日和同年5月29日,赛格财务与香港赛格签署《赛格财务借据》和《担保借款合同》各三份,约定由赛格财务向香港赛格提供流动资金分别为美元1 952 697元、港元1 500万元、港元1500万元、美元66万元,贷款利率分别为9.75%、11.7%、11.7%、9.75%,借款期限均为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