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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洪绍武、贺建玲债务担保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来源: | 作者:蚌埠仲裁 | 发布时间: 2015-01-07 | 1209 次浏览 | 分享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洪绍武、贺建玲债务担保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90]民他字第19号

颁布日期:19900524  实施日期:19900524  颁布单位: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法民文(1990)9号关于洪绍武、贺建玲债务担保一案适用法律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认为,段君于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借洪绍武人民币一千元,还款日期为同年十月三十日,贺建玲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了名。后双方为还款日期是公历十月三十日还是农历十月三十日发生争执,经双方协商将还款日期明确为农历十月三十日,对此,贺建玲在场亦未提出异议。鉴于这一行为只是明确原借据的还款日期,而未变更主体、内容和履行方式,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种意见,即:此案不适用我院经复(1988)4号关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批复,贺建玲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