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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规则
来源: | 作者:秘书处 | 发布时间: 2021-11-25 | 3351 次浏览 | 分享到:

蚌埠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20年7月30日第五届蚌埠仲裁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并通过,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称仲裁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蚌埠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委)是蚌埠市人民政府依据仲裁法组建,为解决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供公益性服务的非营利法人。

本委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本委秘书处负责本委的日常事务,秘书处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的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 当事人将争议提交本委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可以就仲裁程序事项进行不同于本规则的约定,本委及仲裁庭应当从其约定,除非该约定客观上无法实施或者与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

本规则未明确规定且当事人也未约定的事项,本委及仲裁庭有权按照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得到解决。

第四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公正、合理、及时地解决纠纷。

第五条 仲裁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保证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六条 经本委或仲裁庭提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本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形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七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第八条 当事人协议选定蚌埠市仲裁委员会、蚌埠经济合同仲裁机构、合同签订地仲裁机构(签订地在蚌埠)、合同履行地仲裁机构(履行地在蚌埠)、蚌埠市仲裁机构、所辖三县仲裁办事机构等不会产生歧义的可以推断为选定本委的表述,视为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委仲裁。

第九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转让、终止、无效、未生效或者被撤销,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向本委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依照上述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本委的管辖无异议。

本委收到当事人的异议后,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当事人异议成立的,仲裁程序终结;当事人异议不成立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本委作出决定之后,提出异议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再次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委的管辖提出异议的,本委不再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请求本委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或者一方请求本委作出决定,在本委作出决定前又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本委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蚌埠仲裁委员会收费与退费办法》的规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未按规定交纳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四条 本委受理后,向被申请人送达应裁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委提交答辩书,本委在收到答辩书后及时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仲裁请求,放弃和承认最迟应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前提出。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在本请求首次开庭前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出的反请求时,应当考虑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审理的必要性、逾期提出的时间、是否会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以及其他有关因素。

本规则对反请求未作出特别规定的,适用关于仲裁请求的规定。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可以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的,被申请人应有不少于十日的答辩、举证期限,除非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

申请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仲裁庭有权予以拒绝。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本委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出庭的委托代理人超过二人的,应经仲裁庭同意。

第二十条 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应当向本委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授权委托书对委托权限进行概括表述的,委托代理人有权代为行使和处分本条第二款以外的权利。

代理人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以及进行和解、调解、签收调解书,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四章 仲裁庭组成

第二十一条 本委受理的案件由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

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除本规则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之外,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员选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并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应当共同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本委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庭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任指定仲裁庭的组成人员:

(一)当事人委托主任指定的;

(二)当事人未在期限内选定的;

(三)当事人应当共同选定而未共同选定的。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委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仲裁员声明书由仲裁秘书转交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第(三)项中的其他关系,包括但不限于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在同一单位工作(含兼职),以及曾担任本案或者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

第二十八条 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最迟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提供相应证据。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结束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委托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另一方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三十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主任决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委集体决定。回避决定是终局的。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主动退出或双方当事人均提出其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

第三十二条 主任认为仲裁员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或者不宜继续参与案件审理时,可以更换。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回避、退出、被更换,原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当事人未选定的由主任指定。原仲裁员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新的仲裁庭组成情况由本委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庭可以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当事人也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四条 记录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适用仲裁员回避规定。

第五章 证  据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分配举证责任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责任分配的理由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第三十七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举证期限为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的举证期限为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准许,组庭之前由本委决定,组庭之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回答问题、提交证据。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要求的期限回答问题、提交证据。

第四十条  对于当事人在仲裁庭要求的期限或者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仲裁庭有权接受或者拒绝接受。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应当给予对方当事人合理的提交反驳证据的期限。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目录,将证据材料逐一编号,说明证据材料的内容和证明目的,并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四十二条  本委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后,及时将证据副本送交其他各方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书面质证。书面质证可以采取当事人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或者将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的方式进行。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仲裁庭调查收集。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第四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委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第四十六条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首席(独任)仲裁员或其授权的仲裁庭其他成员或其委托的办案秘书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开庭之前进行证据交换,由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确认无争议的事实、争议的主要问题等事项。证据交换应当制作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证据交换笔录作为仲裁庭继续审理案件的基础及裁决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是否同意证人出庭作证,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鉴定,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决定鉴定。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准许或者决定鉴定的,申请鉴定的一方或者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当预交鉴定费用。未全额预交鉴定费用的,按撤回鉴定申请处理。

第五十条 鉴定机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或者由仲裁庭指定。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通知鉴定人出庭并就鉴定报告进行说明,回答当事人或者仲裁庭的提问,也可以通知鉴定人书面答复当事人的问题。

第五十二条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除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认定。

第五十三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和解而作出的陈述,不得在其后的裁决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六章 审  理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在审理中应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合理的、均等的陈述和辩论机会。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理。

第五十七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开庭审理在本委指定的地点进行。当事人约定的开庭地点在蚌埠市之外的,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确定开庭时间,本委书面通知当事人,其中首次开庭时间于开庭五日前通知。

仲裁庭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决定延期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以书面形式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开庭时间变更的,本委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条 开庭审理时,由仲裁庭核对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身份。

第六十一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和裁决。

开庭时间到达后三十分钟当事人未到庭的,可以视为不到庭。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也可以录音或者录像。笔录由仲裁员、当事人、代理人、其他仲裁参与人、记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第六十四条 未经仲裁庭同意,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等不得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第六十五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理由相互关联的,且仲裁庭组成人员相同的,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进行合并审理。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撤回全部或者部分仲裁请求,是否准许,组庭前由本委决定,组庭后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就已经撤回的仲裁请求,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

第六十八条 仲裁庭在开庭前或者作出裁决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第六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情况。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委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的依据。

第七十条 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或终结仲裁程序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或终结。

中止、恢复、终结仲裁程序的决定,组庭前由本委作出;组庭后由仲裁庭作出。

第七章 裁  决

第七十一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或独任仲裁员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组织合议的,合议笔录应当记录各位仲裁员的意见,并由仲裁员在合议笔录上签名。

第七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不能在该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本委批准,期限可以延长。

前款期限不包括鉴定、评估、审计、勘验、调解或和解及仲裁程序中止的时间。

第七十三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请求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之前就案件中争议的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七十四条 仲裁庭在裁决之前,可以向当事人说明、阐释拟作出的裁决理由和结果。本委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仲裁庭向当事人说明、阐释拟作出的裁决理由和结果。

当事人可以在指定期限内对仲裁庭拟作出的裁决理由和结果提出意见及有关法律依据。仲裁庭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意见及有关法律依据应予采纳的,可以改变之前拟作出的裁决理由和结果。

第七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案件受理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或者按照当事人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委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七十六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七条 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支出的其他费用数额。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数额。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承担责任的一方补偿另一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第七十八条 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有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仲裁庭应当补正。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请求成立的,仲裁庭应当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补正或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九条 仲裁庭负责对裁决书作出解释。

第八十条 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全面履行;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八十一条  以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一)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二)争议金额不超过100万元的;

(三)仲裁请求不直接涉及争议金额,本委依据仲裁请求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

第八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选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未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的,由主任指定。

第八十三条  申请人的举证期限为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的举证、答辩期限为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

第八十四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本委于开庭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

第八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七十五日内作出裁决。不能在该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本委批准,期限可以延长。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请求的增加、变更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10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仲裁庭认为有影响的,可以向本委申请适用普通程序。

第八十七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章 期限与送达

第八十八条 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期限内的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延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组庭之前由本委决定,组庭之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条 当事人应当向本委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在仲裁程序中送达地址有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委。

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书面告知本委的,送达至当事人提供的地址或变更前的地址,即为送达。由此导致当事人可能无法收到的后果由当事人自己承担。

第九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供被申请人的住所,并可以提供被申请人其他地址。

本委按申请人提供的地址向被申请人送达应裁通知书,被申请人收到后未向本委提供自己送达地址的,以该地址为其送达地址。

本委按申请人提供的地址向被申请人送达应裁通知书,被申请人拒收的,视为送达,并以该地址为其送达地址。

本委在本委办公场所或其他处所,向被申请人直接送达,被申请人签收应裁通知书后拒绝提供送达地址的,或者拒绝签收应裁通知书的,以其住所为送达地址。

第九十二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送达地址、通讯地址等信息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第九十三条  按照本规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按当事人提供的以下地址分别处理:

(一)以当事人在仲裁所涉及的往来函件中或仲裁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当事人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仲裁、诉讼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曾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第九十四条 送达应当有送达回证,送达回证应载明送达的仲裁文书名称、受送达人、送达方式,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

第九十五条 直接送达的,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可以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情形和日期,由送达人签名,把仲裁文书留置于受送达人处,并采用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九十六条 邮寄送达的,应当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签收后应将送达回证寄回本委,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邮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执没有寄回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至受送达人的送达地址,发生退回、拒收等情况,视为已送达,邮件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第九十七条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视为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签收视为受送达人签收。

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或指定代收人的,其代理人或代收人签收视为受送达人签收。

第九十八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或者受送达人在仲裁程序中同意,本委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短信、即时通信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电子数据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九条 按照本章规定的方式无法确认被申请人的送达地址的,可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有关仲裁文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条 除本规则规定以书面方式通知的,本委可以使用电话、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讯等合理便捷的方式通知。

第一百〇一条 本规则由本委负责解释。

第一百〇二条  本规则自20209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之日未结的案件,适用本规则,但依照修改前的仲裁规则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