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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书处集中学习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解释研讨成果
来源: | 作者:蚌埠仲裁 | 发布时间: 2014-03-07 | 574 次浏览 | 分享到:

199910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其第九章中用46个条文规定了买卖合同法则。但是,交易方式发展变化、买卖合同复杂多样,司法实践中日渐增多的新现象、新情况催生了2012331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解释的制定过程中不仅多次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多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意见,而且还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引起了广泛关注。

《买卖合同解释》总计46条,以保护和鼓励交易、制裁失信行为、明确风险分担原则等要求为目的,分别从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标的物的检验、违约责任、所有权保留、特种买卖等八个方面对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总结内容包括以下几个点:

一、 坚持“鼓励交易,增加财富”的原则确认合同效力

1.明确承认了市场交易活动中存在的诸如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允诺书、备忘录等预约的独立契约效力;

2.明确肯定了实务中常见的出卖人在缔约和履约时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买卖合同的效力。

二、 坚持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制裁失信行为

1.否定了一物多卖的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时出卖人的自主选择权;

2.规定了路货买卖的出卖人隐瞒缔约时已知的风险事实的,风险由其承担;

3.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质量保证期过短,买受人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审理时应视该期间为提出外观瑕疵异议的期间,并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4.规定异议期间经过后出卖人又自愿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得以期间经过为由翻悔;

5.认定出卖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而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告知买受人的行为属欺诈,对减免此种情况下的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的特约效力不予支持;

6.不承认违反《合同法》167条第1款有关分期付款中的合同解除的规定、并损害买受人利益的特约的效力。

三、 坚持法律解释方法和原则确认支付方式

1.对于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买卖中交付的认定问题,针对在没有约定和补充协议,或者依照约定、补充协议、合同相关条款及交易习惯仍然无法确定的情形,该解释确定了两种具体的交付方式:一是交付权利凭证,二是以在线网络传输的方式接收或者下载该信息产品;

2.对于“一物数卖”实际履行次序问题,为防止出卖人与个别买受人恶意串通,规定:在一般动产多重买卖的情形下,以交付、付款、合同成立先后为合同履行顺序;在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多重买卖情形中,交付是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登记是对抗要件,应依照交付、登记、合同成立先后作为合同履行顺序,交付与登记冲突情形时,应以交付为准。

四、 坚持公平合理分配原则确定标的物风险负担规则

1.明确了送交买卖中所谓“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情况下承运人独立于买卖双方的独立地位,使之有别于送货上门和买方自提的情形;

2.补充了特定地点货交承运人的情形下,出卖人在买受人指定的地点交付货物给承运人后,风险由买受人负担的规则;

3.规定路货买卖中出卖人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的,买受人不承担合同成立之前的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

4.在大宗货物买卖中出卖人批量托运货物以履行数份合同或托运超量货物去履行其中一份合同的情况下,若没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作为标的物的种类物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负担。

五、 坚持法律规定与可操作性相结合原则确定可得利益损失

1.明确了以合同法第113条可预见规则、第119条减损规则、混合过错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为依据的计算规则;

2.特别补充了混合过错规则和损益相抵规则的相关规定;

3.规定在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应适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的相关规定。

《买卖合同解释》是继《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之后,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又一重要举措,为市场交易提供了引导、为司法实践补充了依据。其在合同法领域中的地位将会越来越重要、作用也会越来越明显,应当得到法律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士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