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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基于具有权利承继关系的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受原权利人争议解决条款的约束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提字第148号 | 作者:蚌埠仲裁 | 发布时间: 2014-10-31 | 2251 次浏览 | 分享到:
裁判要旨:当事人基于代位权,或者其他具有权利承继关系的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如原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应受该仲裁协议约束,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付洋及原审被告洛阳市龙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商高速公路第二十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提字第1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世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松林,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超,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洋。
           原审被告:洛阳市龙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峰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商高速公路第二十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代表人:杨林,该项目经理部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局)因与被申请人付洋及原审被告洛阳市龙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航公司)、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商高速公路第二十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管字第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6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付洋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龙航公司于2009年11月8日与其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龙航公司分包的西商高速公路第二十三合同段的全部工程交付洋承包,后付洋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10年9月完成了工程。因三被告未与其结算,故要求龙航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00万元及利息,中交二局和项目经理部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中交二局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应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纠纷,被告龙航公司的住所地在洛阳市,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裁定驳回中交二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交二局不服一审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付洋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且项目经理部与龙航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中存在仲裁条款,效力应及于付洋。另本案应根据工程的施工地确定管辖法院,即由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项目经理部与龙航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中虽存在仲裁条款,但付洋并非该协议当事人,不受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付洋作为实际施工人,以龙航公司、中交二局、项目经理部为被告起诉,而龙航公司的住所地为洛阳市,故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中交二局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有证据证明付洋是龙航公司员工,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且即使认定付洋是实际施工人,其也应受龙航公司与中交二局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故法院对本案没有主管权,请求依法裁定驳回付洋对中交二局之诉。本院以(2013)民申字第16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查明:中交二局系西商高速公路的总承包人。该公司承包该工程后,成立了项目经理部,该项目经理部于2009年10月29日与龙航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将西商高速公路第二十三合同段K107+954至K109+180段内的路基填筑工程分包给龙航公司,同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本院认为:关于中交二局提供付洋的《个人参保情况证明》和付洋以项目经理身份在龙航公司年终总结大会上做培训的两份证据,用以证明付洋系龙航公司员工,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该司法解释并未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特别限定,因此,并不能以付洋系龙航公司员工为由当然排除其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可能。但是,该规定在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享有诉权的同时,也将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作了限定,即,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即使认定付洋为实际施工人,其对中交二局享有的权利也限于龙航公司对中交二局享有的权利范围。鉴于付洋向中交二局主张权利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付洋与中交二局之间的关系与龙航公司与中交二局、项目经理部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承继关系。因此,无论付洋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只要付洋起诉中交二局,就须受项目经理部与龙航公司之间《劳务合作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付洋无权单方改变仲裁条款的约定;但付洋若仅起诉龙航公司则可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关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付洋以中交二局为被告的诉讼享有管辖权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管字第16号民事裁定、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付洋对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淑芳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邵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