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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特殊的诉讼/仲裁选择管辖条款的效力问题
来源: | 作者:蚌埠仲裁 | 发布时间: 2014-12-24 | 2819 次浏览 | 分享到:
        对于当事人约定“或裁或诉”的争议解决条款,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一般会认定该条款因欠缺请求仲裁的有效意思表思而无效。但在关于富茂发展有限公司诉广州市番禺区灵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人民政府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一案仲裁条款效力请示的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或裁或诉”的具体情形作了辨析处理。涉案协议约定“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以先受理之机构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复函认为,本案当事人虽然约定可将争议提交我国仲裁机构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同时又约定以先受理之机构为准,故该争议解决条款明确、可执行,并无我国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是有效的。本案一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不存在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情形,也不存在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同时受理案件的情形,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从该案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在认定诉讼/仲裁选择管辖条款时,并不简单否定该类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而是通过合同解释方法,正确理解当事人的真实缔约意思表示,如根据当事人对诉讼/仲裁选择管辖条款的特别约定,能够确定争议的唯一解决途径的,该条款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