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4年至1995年期间,A公司与B公司共签订了8份贷款合同,合同总标的达到3000万元人民币,合同均约定担保合同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聚乙烯;同时还约定:B公司不按贷款用途使用贷款,A公司有权提出警告并限制纠正或停止发放贷款,并将已发放的贷款追回。C公司为这8份贷款合同提供了保证担保,并在担保合同中明确表示,根据贷款合同的规定,经充分研究,其同意对主合同进行担保。A公司依约向B公司汇入款项,其中后三份合同涉及的款项,按照B公司的出付委托,A公司直接将款项汇入某房产公司用于房产投资或汇向海外。而后,还款期限届满,B公司无力还清A公司的借款。
【评析】
这是一起常见的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保证人是否对前三份合同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
最终判决B公司作为借款人应该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C公司对后三份合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A公司作为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向外借款没有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A公司与B公司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主合同不存在无效的问题,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应认定为有效。C公司在担保合同中明确表示的内容构成了C公司对A公司提供担保的条件,亦是本案担保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对A公司与C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后三份贷款合同,按照B公司的付款委托已改变贷款用途,但未征得保证人C公司同意,其市场风险明显超出了保证人的预先设定,亦违背了C公司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所以C公司不应承担后三份合同的保证责任。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秘书处 苏元章)